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陳能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114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等人間之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第2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3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13年9月16日裁定)。
(二)但第20號事件因異議人聲請再審,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113年9月16日裁定之訴訟費用利息,應以再審判決確定後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異議人不服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未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為由,以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抗告狀」對該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25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即知有依限繳費之義務,迄至113年12月20日逾期仍未補繳,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卷查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料明細在該卷可稽。是依上揭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之異議,並不合法。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113年9月30日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詞,求為廢棄系爭113年9月16日裁定、系爭114年1月3日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