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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易創股份有限公司、左康蓉、左永寧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14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且該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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