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高憲生
- 相對人
- 徐正倫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游麗珠、鄒官羽、鄒春香、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潘俊安、潘昇達、吳崇雄及黃煇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徐正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91%,由聲請人負擔9%,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正倫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424元(前經法院諭知,參第一審卷三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頁收據1紙及第3頁收據2紙),依上揭說明,其中91%即116,866元由相對人徐正倫、曾昭榮連帶負擔【計算式:128,424元×91%≒116,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9%即11,55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8,424元×9%≒11,558元】。從而,相對人徐正倫、曾昭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8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