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戴宇弘
- 相對人
- 羅唯禮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羅唯禮、吳國成(即被告)、被告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羅唯禮、吳國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羅唯禮、吳國成連帶負擔百分之98,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卷第25頁補費裁定及第20頁收據1紙)。惟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600,000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合計16,250元,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250元,其中百分之98即15,92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6,250元×98%=15,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2即32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0元×2%=325元】。又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之180,000元部分,非第二審審理範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第12-16頁),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無從列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