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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上訴人
戴宇弘
被上訴人
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唯禮
被上訴人
吳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羅唯禮、吳國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羅唯禮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國成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羅唯禮、吳國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羅唯禮、吳國成(個別逕稱姓名,下合稱羅唯禮等2人)共同詐欺,請求羅唯禮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本息,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請求永峰公司返還78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請求羅唯禮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永峰公司給付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吳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羅唯禮等2人、臉書帳號「赵爱萍」(下稱「赵爱萍」)之人、及訴外人焦登豊(另案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羅唯禮等2人基於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將羅唯禮擔任負責人之永峰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赵爱萍」於民國108年4月至7月間向伊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外匯及石油獲利甚鉅,並誆稱保證獲利、無風險、穩賺,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http://www.cartersford.com.zh-cn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註冊帳戶,並於108年6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羅唯禮等2人將詐得款項轉出,其餘負責與伊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隨即失聯,系爭網站則停止運作。羅唯禮等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操作帳戶轉匯款項,不法侵害伊財產權、意思決定自由,且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與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羅唯禮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60萬元係匯入永峰公司系爭帳戶,永峰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峰公司返還60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羅唯禮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永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羅唯禮及永峰公司則以:羅唯禮不認識「赵爱萍」,羅唯禮係將系爭帳戶出借友人吳國成,供吳國成之中國友人「楊勇」收受股票交割款使用,並依吳國成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帳戶。而上訴人委託「赵爱萍」代操作帳戶資金,並依「赵爱萍」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將投資款6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由羅唯禮轉匯到吳國成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以換成等值之美金1萬9310元,再入金至上訴人於系爭網站註冊之原油期貨交易帳戶內,嗣因「赵爱萍」操作爆倉,造成60萬元虧損,上訴人所受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侵害。況本件羅唯禮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下稱系爭刑事另案)確定,足徵羅唯禮並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赵爱萍」之約定而匯款,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赵爱萍」間,上訴人與永峰公司無給付關係,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已由羅唯禮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換成等值美金匯入上訴人投資之原油期貨帳戶內,上訴人未受有損失,永峰公司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國成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與「赵爱萍」,未與「赵爱萍」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因伊中國友人即訴外人「楊勇」向伊借用我國銀行帳戶以供代收股票交易款項,伊乃向羅唯禮借用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匯入系爭帳戶60萬元後,伊便依「楊勇」指示要求羅唯禮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換成等值美金匯入其投資之原油期貨帳戶內,其未受有損失,伊亦無任何受益。況上訴人係因「赵爱萍」代操原油期貨爆倉,致損失投資款60萬元,其所受損害僅係經濟上損害,並無權利受侵害,且與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楊勇」使用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至449頁):

㈠羅唯禮為永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羅唯禮將永峰公司系爭帳戶出借予吳國成,吳國成再借予其中國友人「楊勇」使用(原審卷一第129、133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將60萬元匯入永峰公司系爭帳戶內,羅唯禮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原審卷一第151、153頁)。

㈢羅唯禮因出借永峰公司系爭帳戶予吳國成,涉嫌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赵爱萍」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伊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外匯及石油獲利甚鉅,並誆稱保證獲利無風險,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系爭網站註冊帳戶,並於108年6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羅唯禮等2人將詐得款項轉出,「赵爱萍」亦隨即失聯,系爭網站則停止運作。羅唯禮等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金錢並幫助匯出款項,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另永峰公司則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請求永峰公司返還所受匯款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有無權利受侵害?㈡羅唯禮等2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赵爱萍」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伊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外匯及石油獲利甚鉅,並誆稱保證獲利無風險,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系爭網站註冊帳戶,並於108年6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網站隨即於同年7、8月停止運作,無法領出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之註冊入出金資料、60萬元匯款憑條(原審卷一第21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赵爱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匯款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羅唯禮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使上訴人為匯款60萬元,嗣羅唯禮再將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依吳國成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堪信為真。又羅唯禮雖稱其係依吳國成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吳國成則稱其係向羅唯禮借用帳戶予中國友人「楊勇」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並依「楊勇」指示匯款云云。然查,吳國成並未提出「楊勇」向其借用帳戶以作為交割臺灣股票款項之證明,且衡諸常情於臺灣之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以買賣股票時,證券公司亦會一併要求開立交割股款之銀行帳戶,實無僅有證券買賣交易帳戶而無銀行交割帳戶之情,則「楊勇」借用銀行帳戶以為股票交割款使用,已有違常理;況羅唯禮自承其除開設永峰公司外,從事投資整合、財務診斷行業(本院卷第175頁),就財務或出借銀行帳戶事項亦應較常人有較專業概念或較高之警覺,惟竟於吳國成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不探究緣由,且於吳國成未提出是否真有「楊勇」其人或借用系爭帳戶是否為合法使用時,率爾出借系爭帳戶予吳國成使用,再經吳國成依「楊勇」指示將60萬元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足認附表所示帳戶亦應為「赵爱萍」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則羅唯禮等2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赵爱萍」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所匯款項喪失之損害,核屬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幫助行為。

⒉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羅唯禮出借系爭帳戶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固經系爭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而羅唯禮等2人就「楊勇」借用系爭帳戶,並聽從其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等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楊勇」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交割股票款項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匯款予附表所示帳戶之人,因而幫助「赵爱萍」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侵權行為,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難謂毫無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羅唯禮等2人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故羅唯禮等2人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出借「楊勇」作為股票交割帳戶使用,未涉及幫助詐欺云云,不足為採。

⒊從而,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羅唯禮等2人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由「赵爱萍」所屬詐騙集團收受款項,則羅唯禮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匯出60萬元款項後,曾申請出金而經羅唯禮於108年6月25日匯回7775元、3099元,業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74頁),並有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58萬9126元(計算式:60萬元-7775元-3099元),羅唯禮等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於羅唯禮等2人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另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永峰公司所為備位請求,亦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羅唯禮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9126元,及羅唯禮自110年2月6日(原審卷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吳國成自110年4月20日(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系爭帳戶轉出60萬元匯款情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6月25日 台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79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2 108年6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徐淑芬) 39萬2210元 同上卷第153頁 3 108年6月26日 同上 2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