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佳樺

聲請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余景登律師(住○○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所載民國109年7月9日第2次分配表,應分配新臺幣(下同)18,578元予相對人。而因相對人於101年5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熊偉甫並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進行分配,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322條規定(第24條、79條為贅引,第322條係誤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28900號函可參(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相對人章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僅餘股東兼董事熊偉甫,熊偉甫復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熊偉甫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又聲請人為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則係工勤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須依分配表分配相對人應分配之金額18,578元,有高雄地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高雄地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103頁、高雄地院94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㈧第227至228、239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前數次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就清算事務應具有一定經驗,其並有意願擔任清算人,有聲請人所提供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24日雄院國94執破讓字第1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4年7月9日高律慈文字第15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131頁),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8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