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異議人
- 張淑芬
- 相對人
- 鄭櫳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27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額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函請異議人就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書面表示意見,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陳報狀」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惟司法事務官漏未加以斟酌,未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逕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3項)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565元,及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又司法事務官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認異議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而於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理由認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44,68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共計584,680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