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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台安陳苑文謝伊婷

抗告人
李朱哲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李慶福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慶福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李慶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被繼承人李慶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兄李朱銘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抗告人李朱哲分別係李朱銘之配偶及子女,自願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李慶福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李慶福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兄李朱銘於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抗告人李朱哲分別為李朱銘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李朱銘為被繼承人之兄,其雖已於114月2月1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認定,從而,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抗告人李朱哲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朱銘於113年9月底因腦部腫瘤積水及肺部發炎住進醫院後,因行動不便及無法清楚說話,有時會意識不清,住院期間也找外籍移工來照顧,故李朱銘大多事情須由家人代為處理或告知。而被繼承人過世後,因其有一子,當時並未提及繼承問題,也未與任何親友聯繫說明。李朱銘於114年2月1日死亡,惟其114年2月10日才收到被繼承人兒子李宗霖拋棄繼承之公文,是李朱銘根本無從拋棄繼承。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案例,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下稱聲明拋棄繼承人),其前一順位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人拋棄繼承前死亡,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故為法定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人於前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前一順位繼承人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聲明拋棄繼承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如前一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非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人無由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應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李宗霖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以114年1月9日北院縉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函通知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李青松、李朱銘、黃李錦鑾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該函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李青松、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李朱銘、黃李錦鑾,而李青松、黃李錦鑾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准予備查,惟李朱銘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而抗告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為李朱銘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足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宗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案件中准予備查後,依法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時,未通知到李朱銘,李朱銘即已死亡,則李朱銘死亡時既尚未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未能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嗣後抗告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透過本院寄發給李朱銘之上開通知函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渠等因係一同基於李朱銘之繼承人之身分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李朱銘生前未能知悉、表示意見,此時若不予李朱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得以拋棄繼承,顯有未恰,且抗告人、李林靜惠、李思誼、李宣皓之再轉繼承人地位均係延續自李朱銘之繼承人地位而來,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至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案件中之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5日死亡,而次順序繼承人葉正義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收到法院通知前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葉正義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前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即已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可知葉正義確實於生前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與本件之李朱銘自始即不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無從為拋棄繼承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故抗告人基於李朱銘繼承人之地位於114年2月10日代李朱銘收信、知悉後3個月內自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知悉後3個月內之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自屬法之所許,應准予備查。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而抗告人本於李朱銘之繼承人且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地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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