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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陳琪媛蔡鎮宇

抗告人
A01
相對人
A03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本案事件),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〇〇〇護照號碼:MM000000)現與相對人同住於臺灣,並由相對人照顧。關於A01之中華民國護照、〇〇〇護照及依親居留臺灣之相關申請、變更或更新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影響A01是否仍繼續居留臺灣,惟抗告人迄今仍不願配合辦理,為即時維護子女利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單獨辦理上開事項等語。並聲明:於本院有關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准許相對人單獨辦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系爭事項。

二、原審以A01確有辦理系爭事項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願配合辦理系爭事項,然其遠在〇〇地區〇〇〇,頻以無法請假為由,迄未積極配合辦理,為即時維護A01之就學、居留等相關權益,有就關於A01系爭事項之辦理,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之系爭事項,暫得由相對人單獨辦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忽略抗告人積極履行親職,有違子女最佳利益 :

⒈抗告人多次主動協調未獲回應:抗告人長期在〇〇工作,然為維繋親子關係,屢請求相對人協調A01之探視及共同事務處理,然相對人消極迴避,拒絕正面回應文件,原裁定未審酌此節,逕認抗告人未積極配合,顯有違誤。

⒉探視權遭不合理限制:

⑴抗告人每逢節日返臺,均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探視子女,然相對人僅允許碎片化會面:包括⑴母親節:經律師多次協商,僅換得20分鐘通話,未能實際見面。⑵農曆新年:抗告人返臺期間,相對人限制會面時間僅4小時,且禁止過夜。除嚴重剝奪子女與母親之情感連結,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保障子女與父母接觸之權利。

⑵視訊通話時相對人慣以「孩子睡了,明早再打」為藉口搪塞,但晚上7時、8時為晚餐時間,每次都早睡顯非合理。

㈡相對人長期藐視法庭命令,顯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⒈未履行判決義務:相對人過去4年間經法院判決應支付相關罰金,迄今分文未付,不僅違反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更顯示其無意承擔親職責任。

⒉濫用程序拖延案件:相對人多次於訴訟中藉故延滯拒提子女生活報告,請求A01的學生證及就學證部分亦遲遲拒絕提供。顯見其利用司法程序阻撓抗告人行使親權。

㈢原裁定未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應以「緊急且必要」為前提,然相對人聲請單獨辦理護照等事項,實質剝奪抗告人之共同親權,原裁定未平衡雙方權益,過度偏向相對人,顯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積極履行親權之事證,更忽略相對人長期違反法庭命令之事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混淆本訴與暫時處分聲請内容之不同,未針對原裁定對其未積極配合辦理、未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提出證據及主張,其抗告顯無理由。再抗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總是以抗告人的時間安排為優先,臨時要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要配合她的行程,例如:114年5月12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律師謂隔日她將從〇〇返臺,就要在返臺當天的上學日、上班日,立即要求前往〇〇〇辦事處,根本是毫無誠意刻意為難,假意配合,罔顧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上學作息之利益。果不其然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拿出上列虛偽意思表示為證,恰可證明其以居住在〇〇〇〇地區為由,不願意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A01之護照更新等事項,已經對A01產生遷徙旅遊及就學之危害,故就聲請事項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至於抗告人誣指相對人之部分,除與本暫時處分聲請無關且屬虛構不實外,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會談記錄,可知悉相對人與A01關係緊密,抗告人除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情緒不穩、對法規裁判及實際狀況認知錯誤、情緒潰堤疑似身心狀況不佳外,對所謂相對人阻撓其會面交往卻提不出證據,而其長年旅居〇〇,無法固定與A01會面,近3年抗告人與孩子會面交往的紀錄,除了原審陳報的5次外,僅新增114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8日兩次。而抗告人其餘不實陳述,相對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詳細說明。

㈢相對人已將原裁定經過英譯並送請公證人認證,向〇〇〇辦事處申請護照更新,並獲得核發新〇〇〇護照,且已攜同未成年子女A01出境我國又再入境,而我國之外僑居留證則因本案抗告程序尚未終結,移民署告知須待鈞院最終裁定,故本案仍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綜上,抗告人所述均無理由,原審裁定合法妥適,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在海外工作,多次藉故未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A01之〇〇〇護照乙事,影響A01在臺居留證及就學權益等情,有戶籍謄本、〇〇〇護照、律師函、〇〇〇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收件及退件收據、A01我國停留簽證(原審卷第7至17頁)、兩造對話訊息(原審卷第37至60頁)等件為證,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報告陳稱: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抗告人看未成年子女,若法院通過相對人的請求,抗告人就不會知道相對人把未成年子女帶到哪裡,就看不到未成年子女等語,有114年3月19日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可知抗告人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而不願配合辦理A01之系爭事項,致A01因無有效之〇〇〇護照、臺灣居留證,進而影響其在臺灣居住及就學權益,併參酌家事調查報告亦認:因未成年子女非我國國民、亦無居留證,有隨時被強制出境之虞,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臺生活與就學穩定,本件自有更新〇〇〇護照與申請居留證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暫時處分並非「緊急及必要」云云,顯然忽略未成年子女遭強制出境之風險,要非可採。是原審為維護A01最佳利益,而核發暫時處分,暫定A01之系爭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尚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妨礙其與A01會面交往及憂心相對人得單獨攜子出國恐導致抗告人無法再與子女見面云云,然抗告人非不得透過親權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實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抗告人捨此不為,僅因其與相對人間其他親權事項溝通未果而拒絕配合辦理A01之護照,復經原審於114年4月8日函請兩造協助配合辦理A01〇〇〇護照換發事宜(原審卷第45頁),然抗告人仍置若罔聞,顯已不當損害A01在臺居留及就學之權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單獨攜子出國云云,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足採取。

㈢從而,依首開說明,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A01現年僅0歲,對於移民法規細節應難以理解,且系爭事項僅為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證明之用,該些文件之申辦要難認為損害A01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不命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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