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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台安陳苑文謝伊婷

聲請人
甲〇〇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相對人
乙〇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已於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案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中,曾與兩造進行訪談並出具調查報告,與本案顯有重疊之處,則本件家事調查官就相同當事人於短期進行兩次調查,恐難期家事調查官以空白心證另行調查,且本件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約訪時,家事調查官竟遲到許久,並指責聲請人於訪談時哭泣之行為,另聲請人感到委屈及不解,再者家事調查官原與未成年子女定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於學校進行訪談,然因子女感冒,聲請人因而通知家事調查官改期,然聲請人竟接獲學校教官通知,家事調查官不顧子女身體狀況而進行訪談,又因家事調查官於訪談當日遲到之故,聲請人不得不於訪談結束前出發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然家事調查官竟趁聲請人外出之際,於未獲聲請人同意之下,擅自闖入聲請人房間,更有拍攝客廳、廁所、房間照片等行為,綜上,本件家事調查官有上述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家事調查官丙〇〇進行迴避等語。

二、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則以:伊與聲請人原定於114年10月22日14時30分進行實地訪視,恰逢業務調整,當日即通知聲請人將延後進行,最終實際訪談時間為15時30分至18時45分,期間包括聲請人外出接未成年子女返家。而針對至未成年子女學校訪視一情,原訂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到校訪視,因聲請人於同月27日致電欲更改訪視時間,伊便於同月28日9時40分聯繫未成年子女學校,將訪視時間改為同年11月5日12時30分,伊於同年10月28日整日皆待在法院辦公,並未赴未成年子女學校。針對拍攝家中照片部分,實務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為嵬集多面向之觀察資料,以覺察案家之需求與現況,除口語訪談以外,本以透過「其他調查方法」,以提高調查報告之深度與廣度。尤其,家事調查官於呈現案家居住環境時,以文字紀錄併附實際照片,已為運行許久之慣例。另為維護所得資料之真實性,進行照片拍攝、函調資料等其他調查方法時,本非以事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伊於同年9月曾發函通知,於公文載明,調查包括實地訪視、會談及「其他調查方法」。10月22日實地訪視之過程,亦有向聲請人告知,職有觀看居住環境並為記錄之需求。肇因於當日延遲家訪,為節省時間,伊抽空於等候聲請人接送子女期間先行拍攝,惟僅駐足於各空間門口,未有「擅自關入聲請人房間,且翻找查看聲請人私人物品」之情形。是以,於程序上,伊拍攝居家環境照片屬於執行業務之正當手段,非為自用,亦未洩露相關照片,恪守資料保存之倫理。針對會談方式,蓋家事調查官為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時,並非擔任社工或心理諮商師之角色,雖同以專注、傾聽等會談技巧與當事人建立關係,惟為求調查內容之正確性,亦會指出當事人言行、態度、內在想法上之矛盾與不一致。同年10月22日,伊與聲請人共同討論未成年子女現況、親子相處情形、會面交往歷程等議題。會談過程,就如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伊係以客觀態度,詳細探究每個問題(例如考試),盡力還原案家之樣貌。面對聲請人之情緒起伏,伊有指出遭忽略之問題點,引導當事人自我覺察,並盡力接納聲請人之情緒,甚放緩調查節奏,將部分問題置於下次談話,以供其喘息、調節身心狀況。是以,伊於執行職務過程,是秉持公正、客觀原則,並否認有偏頗之情事。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家事調查官曾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調查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家事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又家事調查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然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即以該事件尚由家調官進行調查為要件,倘程序業已終結,則因該家調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其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就特定事項為調查,其參與系爭事件之家事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方式(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與系爭事件作成訪視時間過於接近,無法期待其以空白心證另行調查云云,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方式及系爭事件雖具有關聯性,然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係以公正、客觀之原則進行,縱兩案間相隔接近,亦無法據認家事調查官將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未為舉證之情況下,此主張應無理由。

㈢聲請人復主張家事調查官不顧子女身體狀況而於原定時間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云云,然經家事調查官丙〇〇提出其差勤紀錄,是家事調查官丙〇〇於同年10月28日自早上9時30分至下午6時皆於辦公室辦公(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不顧未成年子女逕行前往學校進行訪談,是聲請人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聲請人主張家事調查官丙〇〇趁聲請人外出之際,於未獲聲請人同意下,擅自闖進聲請人房間,更有翻找聲請人私人物品、拍攝客廳、廁所、房間照片之行為,雖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然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否認有翻找聲請人私人物品之行為。經查,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分別於1分04秒、2分06秒、3分、3分45秒拍攝聲請人家中照片,並於3分12秒彎腰查看聲請人房間物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由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知,無法看到家事調查官丙〇〇有翻找聲請人私人物品之舉動,且家事調查官丙〇〇低頭查看房間內部至抬頭走出房間僅間隔不到20秒,難認其於20秒內為翻找聲請人之私人物品,是家事調查官丙〇〇雖有拍攝聲請人家中之行為,然拍攝當事人家中畫面本就為家事調查官做成訪視報告所必須,且已行之有年,屬於其職責所在,為執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縱使聲請人主觀上認有所不當,亦無從證明家事調查官丙〇〇與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而足認有偏頗之情形。

㈤再者,聲請人稱家事調查官丙〇〇於訪談時有指責聲請人於訪談時哭泣之行為,令聲請人感到委屈及不解,足認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家事調查官身為司法人員,其協助法官調查家事事件的事實,主要內容包括實地訪談、蒐集資料、連結社會資源,並針對子女意願、身心狀況、家庭關係、親職能力等進行專業評估,以提供客觀的調查報告,幫助法官做出妥適判斷,與社工、福利機關、心理諮商等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家事調查官係盡力還原事實,聲請人徒以家事調查官職務執行過程有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之言行舉止,則主觀臆測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有難期公平調查之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就本案存在如何不公平審理之客觀可能性,僅空言家事調查官丙〇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家事調查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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