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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林志洋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濫用職權,違法霸凌聲請人沒錢,爰再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再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仍執陳詞,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9號、112年度北救字第128號等件裁定固曾准許聲請人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另案與本件聲請分屬不同案件,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亦不足以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本院自毋庸與該裁定為相同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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