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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世芳陳威帆姚水文

抗告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對人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已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無任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洵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0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騰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停止執行。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原裁定已認定依形式觀之系爭本案訴訟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並權衡兩造損益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停止執行。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本案訴訟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云云,惟此核屬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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