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郭宏輝
- 相對人
-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執行中。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裁定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825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則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惟附表編號3至5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執行完畢,每月繼續強制扣押抗告人薪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詳查並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基隆地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執行抗告人於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田診所、昭全診所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復囑託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執行抗告人於華揚醫院之薪資債權,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執行抗告人於喜福客國際人有限公司、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亦有判決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㈡惟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均係受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他院執行之案件,應否停止執行,本應受其主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與否之效力當然所及,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