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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黃泰勲、陳建伶

  • 當事人
    林孝彥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林孝彥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勲 被 告 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1,99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8,659元(9萬9,169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之利息1,538元+66萬7,95 2元)。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8萬1,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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