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廖振宇、黃泰勲、陳建伶
- 當事人林孝彥、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林孝彥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美商渴望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勲 被 告 台灣智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1,99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8,659元(9萬9,169元+計算至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之利息1,538元+66萬7,95 2元)。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8萬1,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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