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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鄭泓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周定邦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宜臻律師
被告
方舟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圓2,6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金額為日圓2,653萬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之利息即日圓374,327元(計算式:日圓2,653萬元×103/365日×5%=日圓374,327元),計為日圓26,904,327元(計算式:日圓2,653萬元+日圓374,327元=日圓26,904,327元),以原告起訴日即114年2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鈔「賣出」匯率0.2158,折合新臺幣為5,80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則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依上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應予併算,以上合計為6,105,954元(計算式:5,805,954元+30萬元=6,105,9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5,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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