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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錢文瑩
被告
孫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只要下載佰匯投資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付給投資專員代為投資,即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致伊信以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共同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身心狀況不是很理想,待警示解除後,伊願意用伊郵局內3、40萬之存款與原告和解,本件有其他被害人,但目前伊都未接到任何通知,伊目前的工作收入每月大約2、3萬,若有其他被害人提出求償的話,伊確實無能為力。又伊沒有一次從原告那邊取到這麼多錢,伊是論件計酬,且在偵查過程中伊都有充分配合,伊可以在6月底前償還原告3萬元,但其他的款項要等伊帳戶解除警示後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嶽經紀人/Tom」、「專科經理品中」、「人才招募志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彤」與原告聯繫,向其訛稱可操作賺錢、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5日9時1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處,假冒德勤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收據,用以表示德勤公司收到系爭款項之意而行使系爭收據。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因而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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