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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裕康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億4468萬1688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22億4468萬1688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23萬993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新光人壽函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9930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23萬9930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9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解 約 金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23萬993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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