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7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沛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訴字第4347號裁定(下稱10月17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與廢棄10月17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下稱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月2日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考,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5年2月28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2月2日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