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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肖美琴
被告
康志恒

姚台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依序為下列訴之聲明:㈠被告康志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姚台珍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並計算附表所示4張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康志恒及姚台珍應連帶返還原告120萬元,並計算附表所示4張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2:被告康志恒及姚台珍應共同返還原告120萬元,並計算附表所示4張本票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因三項標的核屬競合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7,76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票號 類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發票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0萬元 TH0000000 利息 40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4年9月28日 3 6% 72,000元  TH0000000 利息 15萬元 111年11月25日 114年9月28日 (2+308/365) 6% 25,594.52元  TH0000000 利息 50萬元 112年2月28日 114年9月28日 (2+213/365) 6% 77,506.85元  TH0000000 利息 1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14年9月28日 (2+189/365) 6% 22,660.27元  小計       197,761.64元 合計        1397,762元 備註:按票號為TH0000000之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填載為112年2月「30日」,惟因2月並無30日,故以該月末日即112年2月「28日」為起算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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