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陳允恭
- 被告
- 陳允宜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允容
- 被告
- 陳菀
陳瑜
陳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父即被繼承人陳俊英所遺遺產,然起訴時僅以被繼承人所遺之13筆不動產為對象。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除不動產外尚有多筆存款、有價證券。又被告陳允容具狀表示略以:原告僅就不動產部分請求分割,難認合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告陳菀、陳瑜、陳恕亦均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部分分割,堪認兩造並未協議僅就部分遺產為一部分割。
㈡本院於上開期日之庭期通知備註事項載明請原告「提出陳俊英全部遺產清冊及分割方式」,該通知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原告迄至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具狀更正。本院當庭告知未全部分割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因考量原告無專業代理人協助,且當庭表示會在一個月內補正被繼承人陳俊英全部遺產,遂寬限原告於115年6月12日前補正,逾期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而,原告於115年6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出具之2份「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79至275頁),仍未將全部遺產列入,不僅項目有缺,金額及股數亦有短少。本件兩造無「僅就部分遺產分割」之協議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