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倪進鍟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詐欺犯罪應限於: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查原告以被告魏珊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芳傑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振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余卉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玉霏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28號偵查起訴、被告李董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6號偵查程序(經不起訴處分)、被告林芷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5號偵查程序(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孝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81號偵查程序(經不起訴處分),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自提供申請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魏珊妮、王芳傑、陳振銘、余卉綺、王玉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詐欺罪,參以被告李董婉、林芷軒、王孝登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上開被告部分均未經法院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復依原告所提其他訴訟資料,無從使本院自形式觀之即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