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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品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被告
王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品民有限公司(下稱品民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解散登記,而被告林嘉祥為被告品民公司之單一股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41-4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林嘉祥為被告品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民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林嘉祥、王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5%,合計年息3.72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民公司到期後尚積欠298萬5,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嘉祥、王昱蓁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留存印鑑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存款利率查詢(卷第19-2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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