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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幸
相對人
王林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提起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受理在案,有卷附民事庭案件查詢結果、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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