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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柏客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儒
相對人
蔣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24日,詎於114年3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58,1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

6.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114年3月27日聲請狀所附系爭本票約定利率「自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3月26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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