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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陳光堯、陳翠美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和錦彪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業 相 對 人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堯 相 對 人 陳和錦 彪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債,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新北、桃園、新竹、苗栗、嘉義、臺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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