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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相對人
周方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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