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 原告
-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俐洋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承諺律師
- 被告
- 周方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07,839元,業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7,8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