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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告
周方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7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07,839元,業經本院依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7,8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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