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 上訴人
- 李政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上訴人
-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俐洋
- 訴訟代理人
-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政和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政和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就其主張民國95至100年間因漏水而不能使用○○市○○區○○路0段000號○○○○○樓地下1樓建物之損失部分,已減縮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556萬4,759.5元本息,有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1、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49、200頁)。經原審就李政和此部分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管委會)給付239萬6,18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即316萬8,572.5元本息)後,李政和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損失復聲明請求時代管委會再給付353萬7,772.5元本息,則就其中36萬9,200元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