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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

上訴人
李政和
上訴人
追 加原 告 高火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周方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林欣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陳綉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珮筠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減縮、擴張,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返還所為給付,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和、追加原告高火盛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和、追加原告高火盛各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政和及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柒萬壹仟元、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肆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李政和及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政和及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為上訴人李政和及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原告周方慰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由上訴人李政和、追加原告高火盛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追加原告林欣瑩、高陳綉治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追加原告周方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嗣變更為游珮筠,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函、109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卷六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5頁、卷六第183頁至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李政和(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822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附表1「一審」欄中訴之聲明1、2之請求,原審為李政和敗訴之判決,李政和不服提起上訴(附表1訴之聲明1業據李政和撤回,詳附表1「更一審」欄中訴之聲明1所示),高火盛、周方慰(下分稱其名,合稱追加原告)於94年6月22日在更審前本院追加為原告(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1頁,李政和與追加原告下合稱李政和等3人),李政和等3人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1訴之聲明2、追加聲明1、2所示金額;又於108年1月28日、109年6月4日在本院追加、減縮如附表1「更三審」欄追加聲明3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6頁、卷六第148頁至第149頁);林欣瑩、高陳綉治於108年7月4日在本院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請求如附表1追加聲明4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82頁)。且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均主張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00頁)。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李政和等3人共有(李政和、高火盛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設部分瑕疵所生損害之爭執,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請求金額之變更(李政和等3人歷次變更、追加、減縮、擴張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僅列最後1次變更、追加之請求),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李政和等3人除民法第191條第1項以外之請求權均已撤回,不再主張;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等3人之59萬4,17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就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原審被告所為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下均不贅述。

三、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徵收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周方慰依更二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取得新臺幣(下同)68萬3,057元,而更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此聲明請求:㈠周方慰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3,05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89頁),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主張:李政和等3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李政和、高火盛嗣後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欣瑩、高陳綉治;見附表2),李政和於92年3月間發現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地下室連續壁發生漏水現象,致系爭建物受損,多次向管委會反應,均未獲置理。又李政和、高火盛於9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下稱系爭租約)予訴外人徐永承(原名徐韻高),然因系爭建物天花板持續嚴重漏水,且系爭大樓共用之化糞池溢出惡臭沼氣,經徐永承於93年4月10日解除系爭租約,致李政和、高火盛受有自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下稱系爭租金損失;見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2)。94年12月間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持續漏水,經伊等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拒絕修繕,致李政和、高火盛受有系爭建物室內裝潢損害(下稱系爭裝潢損失)。另因瑕疵持續發生,經伊等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致系爭建物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見附表3、4、5)。李政和、高火盛於105年7月1日將系爭租金損失、系爭裝潢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一部讓與周方慰,並約定就本件總受償金額按1:1:2之比例分配。另李政和、高火盛分別於附表2備註欄所示時間將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欣瑩、高陳綉治時,林欣瑩、高陳綉治則分別將伊等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政和、高火盛。李政和、高火盛復於108年1月23日將103年、104年損害賠償債權再讓與林欣瑩、高陳綉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又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並不合法,故本案已因被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如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3、4、5、6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7日前之漏水,係因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所致,伊不需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建物於92年3月間若因漏水致無法使用,李政和、高火盛豈能於同年11月間出租予徐永承;縱有漏水問題,李政和在徐永承解除租約前,已將漏水修繕完畢。另伊有定期清理化糞池,李政和於92、93年間未曾向伊反應系爭建物有臭氣問題,縱系爭建物有臭氣產生,亦與系爭大樓化糞池無關,故徐永承解除系爭租約與伊無涉,李政和等3人不能向伊請求系爭租金損失。另李政和等3人未證明系爭建物裝潢費用係其等所支付,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裝潢損失。又李政和等3人於96年11月27日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院前審(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59萬4,170元本息,若李政和等3人確有修繕漏水,豈可能再漏水,縱再有漏水,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均未證明此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致,故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負賠償之責。且伊非系爭大樓所有人,無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李政和、高火盛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先後讓與林欣瑩、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未曾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李政和敗訴之判決,李政和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高火盛、周方慰為原告及請求金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李政和於原審之請求(即附表1編號1、2),就追加部分准許系爭裝潢費用22萬4,969元及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損失36萬9,201元本息;其餘追加部分駁回。李政和等3人就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李政和等3人撤回附表1編號1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李政和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號(下稱更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等3人系爭租金損失共904萬2,508元、系爭裝潢損失共88萬3,118元及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損失2,372萬3,087元。兩造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李政和等3人之上訴(更二審駁回系爭租金損失26萬3,245元、系爭裝潢費用4萬4,490元及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1萬2,757元之部分確定),將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李政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200萬627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欣瑩、高陳綉治於本院追加為原告。李政和等3人、林欣盈、高陳綉治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高火盛226萬627元、周方慰452萬1,254元,及均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1萬2,500元,周方慰42萬5,000元,及均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如附表3、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欣瑩、高陳綉治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周方慰應返還被上訴人68萬3,05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方慰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答辯:聲明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建商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於86年間取得系爭大樓建物使用執照(86使字第350號),自88年1月16日起迄今,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設施由被上訴人管領。

㈡李政和於92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修繕系爭建物室內天花頂板。

㈢李政和於93年2月9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建物屋頂有漏水情形,請被上訴人從速修繕(臺北地院93北調字第190號卷第12頁)。李政和、高火盛復於同年3月1日以臺北郵局第67支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屋頂因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有漏水情形,其修繕費用為110萬元,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否則將自行僱工修繕。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442號存證信函拒絕修繕請求。李政和遂於93年3月8日以110萬元之對價,自行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李政和於更一審撤回該修繕費用110萬元之請求。

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召開時代廣場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否決李政和就系爭建物漏水進行修繕之要求,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意旨通知李政和。

㈤徐永承以93年4月14日臺北108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表示:該房屋之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二層及共用化糞池等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時而逸出不明沼氣,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而請求改善,惟均未蒙置理,致本人迄今仍無法營業,故解除系爭建物租賃契約。

㈥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以臺北郵局第82支局第2047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入口門廳牆面之滲漏瑕疵予以修繕,且因公共設施未予維修,致毀損系爭建物室內裝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李政和表示:請其提供詳細資料,並將於95年區權會進行討論。95年時代廣場大樓區權會作成決議:「不同意維修。」

㈦李政和於95年6月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表示:李政和於95年5月26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左側走道地坪龜裂及共同管道間破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㈧李政和等3人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取得修繕期間34日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36萬9,201元、系爭裝潢損失22萬4,969元及利息,共計65萬4,482元。

㈨李政和於99年2月1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污水管道滲漏污水至系爭建物內(入口門廳上方)及化糞池瑕疵,請被上訴人予以修繕。被上訴人則於99年2月24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回覆:「一、台端之98年2月10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號知悉。二、污水管道滲漏經專業廠商會勘為廢水管因管路接頭龜裂造成滲水,本管理中心依照規定已請廠商安排時間進行修復施作。三、修繕化糞池乙案已訴訟中,待法院判決結果後,再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㈩周方慰、高陳綉治、林欣瑩共同於99年10月2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大樓一樓公用走道磁磚及縫隙填充物破損、連續壁防水不佳」及「公用糞管惡臭」等公設瑕疵,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10日以臺北51支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等主張之多項瑕疵部分……均有待鑑定。且前述瑕疵及連續壁防水不佳等問題,現刻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猶待訴訟終結後,再依規章聘請專業人士鑑定究係何處漏水及相關權責問題。緣此,來函所指尚未釐清……礙難照辦」等語。周方慰、高陳綉治、林欣瑩於102年10月2日、103年1月8日、103年2月12日、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9月1日多次發函表示:請被上訴人修繕污水管道、大樓一樓前後人行步道、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召開之時代廣場大樓第15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之議案一決議:「不同意修繕大樓一樓四周人行步道及連續壁等公設漏水瑕疵案」。李政和、高火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5年8月1日及96年3月29日移轉登記予林欣瑩、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3日、106年6月12日、107年7月13日、108年1月30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欣瑩(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97742)、高陳綉治(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07230)、周方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8)、隆通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228)。。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李政和於93年5月21日起訴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政和(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78)、高火盛(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34)、江金濤(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8)。江金濤於94年5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方慰。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22日出租予訴外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周方慰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何玉雪提起刑事偽證罪告發案,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臺北地院北院隆105司執丑字112613號執行命令,周方慰已於105年10月25日就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系爭裝潢損失為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2月20日取得68萬3,057元,故周方慰就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已足額受償。

五、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主張: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化糞池有臭氣,被上訴人拒絕修繕,致李政和等3人受有系爭租金損失、系爭裝潢損失,並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更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政和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召開區權會決議,與公寓條例規定有違;且管委會決議時僅有4人具表決權,不符合系爭大樓104年社區規約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就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本件業已確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認定其上訴合法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就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林正宗(任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副主任委員為何玉雪,林正宗於105年8月31日辭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384900號函、系爭大樓公告、辭職書可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第217頁至第223頁),依上開規定,林正宗原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然其於被上訴人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辭任,被上訴人於斯時無主任委員,堪以認定。又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請假或其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第119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規定,何玉雪既擔任副主任委員,自得暫代主任委員職務,代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則被上訴人就更二審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經區權會決議,不得僅由管委會決議,且訴外人劉樹鑾、林哲平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監察委員,訴外人莊雪娥非管理委員,均不得參與表決;另林哲平、莊雪娥、訴外人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根登公司係更二審共同被上訴人,且劉樹鑾、林正宗分別為更二審被上訴人張嘉惠之母、黃桂紅之配偶,依系爭大樓104年規約第3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不得參與表決,扣除上開不得參與表決之人,出席之管理委員僅4人有表決權,不符合系爭大樓104年社區規約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第5款約定云云,均與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上開約定副主任委員(即何玉雪)於主任委員出缺時,得暫代主任委員職務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㈡系爭建物有無漏水?漏水時間、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連續壁、一樓人行步道自92年3月起開始漏水,漏水並自系爭建物天花板滴入系爭建物,94年底一樓人行步道矽膠破損、地磚龜裂導致連續壁漏水、汙水立管漏水,被上訴人均未修繕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96年11月27日前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惟辯以:漏水原因是否因公設引起有疑義,又李政和等3人既於96年11月27日修復漏水,則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7日後應已無漏水等語。查:

⒈證人即92年3月初承租系爭建物之歡樂無線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總經理龔家駿證稱:我於92年3月間至系爭建物勘查,認為地點適合,才由公司負責人王東亮向李政和訂租約,承租後發現牆壁滲水、天花板漏水,找設計公司、防水公司查漏水的源頭,發現是1樓人行步道滲水,人行步道上地磚都壟起來,有龜裂現象,就由防水公司把步道挖起來重新鋪設,才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整個裝修完成約6、7月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捷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員工顏鈞翰證稱:我在92年7月至系爭建物擔任裝潢監工約半年時間,當時工程有些漏水的問題,我去找防水公司來判斷漏水問題,發現是1樓人行道漏水從地下室連續壁漏出來,請防水公司先用高壓灌注牆壁方式,1樓花圃、噴水池用白鐵做排水槽排水,有改善,但還是會漏水,人行道有局部處理,把磁磚挖起來,用高壓灌注的方式處理後,再把磁磚鋪設上去,人行孔道墊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盛隆公司負責人林言峰證稱:92年3月系爭建物屋主請我去抓漏,瑕疵項目係地下一樓頂板裂縫滲水,我將頂板鑽孔,打入藥劑填補裂縫,漏水來源應該是因為1樓中庭人行步道年久失修所致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82頁)。是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於92年3月漏水,且漏水從連續壁滲漏至系爭建物頂板,致系爭建物發生漏水,之後李政和於92年3月曾委由盛隆公司填補人行步道裂縫,並重鋪磁磚之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建物92年11月承租人徐永承之母竺思秋證述:92年12月系爭建物頂板漏水,李政和找人來抓漏,發現地下一樓平台與花圃間沒有做防水,93年3月李政和找人做防漏措施,徐永承於93年4月解除租約是因為臭氣問題,不是因為系爭建物有漏水等語(見更一審卷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證人即聯通公司負責人余正忠於93年12月30日在原審證述:93年3月間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因為系爭大樓中庭走道漏水到地下室,走道原來應該有做防水,但厚度不夠,漏水應該是自然損壞。李政和找我去修漏水,我把走道挖起來做防水再鋪回去,施工完成後就沒有漏水,我們還有保固,李政和到現在沒有找我回去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於92年3月修繕漏水後,同年12月雖又發生漏水至系爭建物頂板,然李政和於93年3月找聯通公司再次修繕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迄至同年12月30日余正忠作證時,李政和未因系爭建物漏水再找余正忠修補,則93年3月聯通公司已將1樓人行步道漏水修繕完畢,亦堪認定。又聯通公司上開修繕工程完工後,若因正常使用狀況而有漏水或不良現象,聯通公司免費修繕,保固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有工程保固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頁),是以系爭建物於保固期間如因1樓人行步道再漏水至系爭建物,應由聯通公司免費修繕。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7日前有漏水(見本院卷三第424頁),而本院前審於95年6月23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大樓地下1樓樓梯門廳有積水,天花板多盞燈孔,其中1燈孔正在滴水,卡拉OK大廳地上有積水,該廳冷氣間牆壁上方有直徑10公分洞口有流水致地面積水,另一房間(為攝影棚)並無滴水,系爭建物天花板內有水漬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因天花板內有水漬,且95年6月23日履勘時系爭建物仍在漏水,足徵系爭建物應於95年6月23日前又發生漏水。經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漏水原因,臺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在無雨天氣的條件下,於95年10月16日進行第一階段現場會勘,就系爭建物內6處漏水地點進行現場管道及天花內空間的查驗及量測,另於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外部模擬下雨驗證該防水機構現況。於95年10月25日起連續大雨後,鑑定人於同年月27日再前往現場進行系爭建物6處漏水地點作第二階段實際雨天調查。鑑定之結果認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污水立管於地下1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1樓,且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等情,有臺北巿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1246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見附表6編號1)。本院更一審另囑託該公會鑑定連續壁滲、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現滲水等情,亦有99年鑑字第2474號報告書足參(下稱2474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見附表6編號3)。可見系爭建物天花板於95年間係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造成漏水。復因本院前審於95年6月23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天花板已有水漬,衡以水漬非短暫時間即可形成,且於同年10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現場鑑定時,系爭建物仍有漏水現象,則李政和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26日發現漏水,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應屬可採。又94年12月26日李政和發現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依上開鑑定結果應係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所致。

⒋李政和等3人自承於96年11月27日以取得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59萬4,170元本息,將1246號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立管、公共管道間及地下室外防水層漏水處修繕完畢(見更一審卷第20頁背面、第60頁、第67頁、第192頁背面);又於99年6月18日更一審審理時稱:系爭建物目前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則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間雖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造成漏水,然李政和等3人已於96年11月27日修繕完畢,且系爭建物於99年6月18日並無漏水狀況,亦堪認定。

⒌本院更一審於99年10月20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物靠連續壁有漏水,地上有水,天花板有水漬、漏水痕跡,牆面有水漬、發霉痕跡等,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更二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可徵系爭大樓連續壁自99年10月20日起有漏水至系爭建物之情形。又鑑定證人詹添全建築師於104年6月15日現場履勘時,地下一樓頂板裂開、滲水,並產生結晶體即一般通稱之鐘乳石,鐘乳石下方還在滴水,滴到地面變成石筍,水泥漆剝落,滲水是因為頂板開裂或連續壁滲入,滲水時間已久,修繕方式必須在連續壁外面灌漿做防水牆,頂板重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4頁);且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自99年6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期間有漏水情形,則系爭大樓連續壁係自99年10月20日起再次漏水,迄至104年6月15日詹添全建築師現場履勘時,仍有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現象。而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5年9月1日多次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修繕連續壁漏水,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日召開區權會決議不為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系爭大樓連續壁自99年10月20日起迄105年10月29日止漏水至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均未為修繕等情,堪以認定。

⒍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另主張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防水矽膠破損、地磚龜裂,亦為系爭建物自95年1月1日起之漏水原因云云。然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經聯通公司於93年3月間修繕後,於93年12月30日余正忠作證時,李政和並未因系爭建物漏水再找余正忠修補,已如前述;而李政和等3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在聯通公司保固期間,有通知聯通公司修補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之情,且1246號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漏水原因,並不包含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見附表6編號1),佐以鑑定證人陳進生建築師證述:95年、96年為1246號鑑定報告、(96)鑑字第300號鑑定(下稱300號鑑定報告;見附表6編號2)報告時,我們並沒有去看系爭大樓前後西側人行步道、花台,這些不需要看是因為人行步道地磚有無破裂、花台防水層有無破裂,不一定是地下室滲水唯一漏水水源,從地平面無法看出連續壁接縫膠條有無硬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故難認斯時1樓人行步道仍為漏水原因。至上證37照片(見本院卷四第95頁)僅可看出系爭建物牆壁、天花板狀況,然無法證明此乃系爭大樓人行步道所造成,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有漏水至系爭建物之情,則其等就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⒎被上訴人辯以於93年、97年、99年間修繕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漏水,已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並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85頁),然依上開書據所示,係關於被上訴人對於地下1樓電信室頂板、屋頂電梯機房地坪、1樓廣場地磚修補、地下一樓車道及倉庫、管道間頂板、地下3樓停車位上方頂板漏水所為之修繕,與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修繕無涉,故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據,遽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物漏水進行修繕。

⒏綜上,系爭建物於92年3月、12月間因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所造成之漏水,已於93年3月由聯通公司修復。另自94年12月27日起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造成之漏水,李政和等3人已於96年11月27日修繕完畢,迄至99年10月19日並無漏水狀況。然系爭大樓連續壁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又漏水至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均未為修繕等情,堪已認定。

㈢系爭建物有無臭氣問題?產生臭氣時間、原因為何?李政和等3人主張擎碧建設於88年1月16日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直至93年7月19日才清理化糞池,導致徐永承於93年4月因系爭建物有化糞池所產生之臭氣而解除系爭租約,至其等受有系爭租金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自90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均有清理化糞池,且依附表6編號3之2474號鑑定報告結果,系爭建物臭氣係系爭建物廁所設置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查:

⒈龔家駿證述:92年3月承租系爭建物後,發現有臭氣,在裝修快完成時(即92年6、7月時),公共廁所馬桶冒出糞水,設計公司找水肥公司來抽水肥,後來就改善很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顏鈞翰證述:我自92年7月起在系爭建物擔任監工,系爭建物裝修時有臭氣問題,化糞池滿出來,從公廁馬桶冒出來,我去找水肥公司來抽水肥,由1.75公噸的水肥車,跑了6、7趟,費用是由歡樂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則系爭建物於92年3月間確有臭氣問題,然經顏鈞翰於92年7月找水肥公司處理後,臭氣問題已經改善。且依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90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之總幹事何玉雪證述:我沒有印象竺思秋有向我反映臭氣問題,也沒有印象系爭建物有臭氣問題,我只知道有漏水問題,不知道有無臭氣,95年間我沒有擔任總幹事,就沒有再進去系爭建物等語(見更二審卷二第239頁背面至第242頁),難認系爭建物於92年7月間歡樂公司僱工抽水肥處理後,系爭建物仍有臭氣問題存在。況李政和於93年間至95年間多次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漏水問題,並未提及臭氣問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則系爭大樓於92年7月間經水肥公司抽取水肥後,若化糞池仍持續有臭味逸出至系爭建物,以李政和發存證信函督促被上訴人處理漏水之頻繁程度,豈有不併請被上訴人處理化糞池之理,故李政和等3人主張92年7月間歡樂公司處理化糞池後,化糞池仍有臭氣逸出云云,要難採憑。

⒉竺思秋固證述:92年10月裝潢過時走廊有瓦斯味,是化糞池沼氣外洩,找李政和處理,並有告訴何玉雪,何玉雪有找1位工人來查,他發現味道從廁所來的,說是化糞池的問題,何玉雪說化糞池是建商問題。系爭建物有男女廁所各2、3間,承租期間廁所功能都正常,也有抽風機,我們會把室內空氣往外抽,我不知道臭氣是因為廁所什麼環節出問題,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因為臭氣問題一直未解決,所以徐永承才會在93年4月14日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更二審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惟竺思秋所述有向何玉雪反應臭氣問題,與何玉雪前揭所述並無印象竺思秋有向其反映臭氣問題等語,已有不同;復無具體事證佐其所敘,自難僅以其證述某工人稱臭氣係因化糞池問題,即可遽認92年10月至93年4月14日徐永承解除系爭租約時,系爭建物有臭氣且其來源係因系爭大樓化糞池所致。況竺思秋亦證述其不知臭氣是廁所何環節出問題等語,故徐永承縱於93年4月14日以系爭建物有臭氣為由解除系爭租約,亦難認該臭氣來源係來自系爭大樓化糞池。

⒊經更一審於99年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臭氣問題進行鑑定所作成之2474號鑑定報告表示:「1.廁所臭氣原因:廁所臭氣大部分來自管道間或者地板排水孔,化糞池失效,馬桶、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管道間及廁所內排風不良而引起。原因:系爭地下室一樓,長久未使用,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氣,臭氣亦會由排風機倒流於廁所內」等語,有2474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附表6編號3)。惟2474號鑑定報告係依99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所製作(見2474號鑑定報告附件五),則其所鑑定臭氣原因自為履勘當時之狀況。然因2474號鑑定時間距離徐永承於93年4月解除系爭租約已有6年半之久,顯難以99年10月間系爭建物之現況,遽認此即為93年4月之狀況,故2474號鑑定報告尚難憑為徐永承於93年4月14日以臭氣問題而解除系爭租約之有利於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之認定。

⒋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6日起至93年7月19日才清理化糞池,期間歡樂公司僅由1.75公噸水肥車清理6、7趟,共僅清理約12公噸,與系爭大樓分別於107年3月、108年3月清理化糞池,108年3月清理20公噸計算,系爭大樓每年約有20公噸水肥產生,故歡樂公司於92年7月僅清理系爭大樓部分水肥,系爭建物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14日所產生臭氣確為系爭大樓化糞池所致云云。然系爭大樓糞水產生數量與居住、使用系爭大樓人數相關,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並未證明系爭大樓自88年1月擎碧建設交付公設予被上訴人後,系爭大樓之住戶人數均相同,則難僅以系爭大樓107年、108年清理水肥之數量,即認系爭大樓92、93年間化糞池亦有相同數量之水肥,進而推論歡樂公司於92年7月清理系爭大樓水肥數量占系爭大樓化糞池之比例,並據此推論系爭建物於92年10月起至93年4月14日止之臭氣原因係來自於系爭大樓化糞池。故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以清理化糞池之車次、數量,推估系爭大樓化糞池確實會有臭味逸出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於92年7月間雖因化糞池水肥逸出於系爭大樓公共廁所導致臭氣產生,然歡樂公司已僱工清運水肥。而系爭建物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14日期間,雖經徐永承表示有臭氣問題為由而解除系爭租約,但依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係因系爭大樓化糞池所致。又系爭建物雖於99年間經鑑定結果認為臭氣來源係因系爭建物久未使用,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氣,臭氣亦會由排風機倒流於廁所所致,然因鑑定時間距離解除系爭租約時間長達6年半,且無證據證明為系爭大樓化糞池所致等情,故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理系爭大樓化糞池,而逸出臭氣,致徐永承提前解除系爭租約云云,難以憑採。

㈣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損失,有無理由?李政和等3人主張徐永承因系爭建物有臭氣問題而解除系爭租約,致其等受有93年2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金額詳見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查李政和、高火盛與徐永承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萬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又徐永承雖於93年4月14日解除系爭租約,解除原因係因系爭建物有臭氣問題,並非漏水問題,業據竺思秋證述如上;惟李政和等3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臭氣產生原因係由系爭大樓化糞池所致,亦如上述,則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損失云云,尚屬無據。

㈤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裝潢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時,得主張免責,此所謂設置即指建築物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當等原因致有瑕疵,保管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發生之瑕疵而言,故不論瑕疵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或建造後始發生,如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所有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條第2項有關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亦明。

⒉查系爭建物於92年7月1日完成室內裝潢,且裝潢折舊日自此時起算,為李政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0頁)。又系爭建物於92年12月間因系爭大樓1樓人行步道漏水至系爭建物天花板,造成系爭建物漏水,至93年3月間李政和僱請聯通公司修繕後,方未漏水,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完成後,系爭建物因系爭大樓共用之1樓人行步道漏水而致毀損,被上訴人又於88年1月16日自擎碧建設接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裝潢因漏水所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李政和等3人於92年7月1日裝潢完工至94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漏水止(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更二審卷一第203頁),共計使用2年又180日。又系爭裝潢修復費用業經2474號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7所示,李政和等3人同意附表7編號10、16、17不計入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故扣除上開3項目後,系爭裝潢修復費用共計149萬6,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本件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為84萬7,626元〔第1年折舊30萬8,287元(149萬6,540×206/1000=30萬8,287;第2年折舊24萬4,781元(149萬6,540-30萬8,287)×206/1000=24萬4,781;第3年(共180日)折舊9萬5,846元(149萬6,540-30萬8,287-24萬4,781)×206/1000×180/365=9萬5,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扣除殘餘價值後為84萬7,626元(149萬6,540-30萬8,287-24萬4,781-9萬5,846=84萬7,626)〕。又李政和、高火盛於105年7月1日將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分讓與周方慰,並約定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比例為1:1:2(見更二審卷三第208頁、第210頁),是依上開債權讓與之結果,李政和、高火盛各可得21萬1,907元(84萬7,626÷4=21萬1,907元),周方慰則可得42萬3,812元(84萬7,626-21萬1,907×2=42萬3,812)。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李政和等3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裝潢費用係由其等支付,故其等不得請求系爭裝潢損失云云。惟依龔家駿證述:歡樂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後,我就開始規劃,進行室內裝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以及顏鈞翰證述:歡樂公司應該是因為財務發生問題所以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可見歡樂公司於92年間承租系爭建物後有進行裝潢,嗣因財務問題而未繼續租賃系爭建物。又竺思秋亦證述:簽立系爭租約後,發現系爭建物有許多裝潢、設備,再與李政和協議,租金包含可以使用系爭建物現有裝潢及設備,前手裝潢好也是要做傳播公司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305頁),足認系爭建物於92年間雖由歡樂公司進行裝潢,然歡樂公司不再承租後,並未將裝潢拆除,而李政和、高火盛與徐永承訂立系爭租約時,亦承諾將該裝潢、設備交由徐永承使用,顯見系爭建物上開裝潢已在李政和、高火盛有權支配範圍,卻因系爭大樓漏水造成毀損,李政和等3人自受有損害(按周方慰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係自李政和、高火盛受讓取得,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建物裝潢屬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建物之裝潢耐用年數應為3年並非10年云云。然依附表7所示,系爭建物因系爭大樓漏水而須花費之修復費用已達162萬7,000元,且依2474號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該裝潢顯經設計,尚難僅以李政和等3人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即認室內裝潢即屬簡單裝潢隔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系爭建物因漏水無法使用部分:

⑴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6日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而有漏水,99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因系爭大樓連續壁而漏水,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大樓四樓西側露台雖為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然因該露台地坪已滲漏至系爭大樓共有管道間,被上訴人既已接收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修繕後,再向該應負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而李政和等3人於92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歡樂公司,嗣後歡樂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2年8月間未繼續承租後,系爭建物旋於同年11月由徐永承承租,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有出租使用之利益。準此,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上開漏水瑕疵進行修繕,致其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依鑑定報告裝潢修復工期僅60日,漏水修復期間僅需34日,且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於104年9月間已將系爭建物出租,其等自無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云云。然:

①2474號鑑定報告之意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潢修復工期為60天(見2474號鑑定報告第3頁);又300號鑑定報告之意見稱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之修復共需34日(見300號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6編號2)。然系爭建物之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並無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即時修繕,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自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不能僅以裝潢修復工期僅需60日、漏水修繕僅需34日,即認其等除修繕日數外,無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②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雖自承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燁聯公司,然依證人即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另案證述:104年10月至12月有至系爭建物施做防水集水盤,集水盤工程費用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至第478頁),可知施作集水盤僅係暫時性防漏裝置,其等雖因僱工在系爭建物天花板施做集水盤,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燁聯公司,然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依舊存在,而漏水本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自不得僅以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有施做暫時性防漏裝置,並出租系爭建物,即認其等在被上訴人未為修繕前,無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③故被上訴人本須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漏水而影響系爭建物部分負修繕之責,在未修繕之前,系爭建物自無法正常使用,尚難僅以修繕日數及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所為暫時防水裝置,遽認其等非不得使用系爭建物,而無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云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就李政和等3人請求95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即附表3)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查李政和、高火盛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月29日分別將其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欣瑩、高陳綉治(見附表2),林欣瑩、高陳綉治復於同日將其等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政和、高火盛。又其等於105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見更二審卷三第238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日亦就債權讓與表示意見(見更二審卷三第259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依上開規定,李政和、高火盛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有漏水狀況,且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因被上訴人未為修繕,致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等3人34日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後,李政和等3人於此期間尚有自95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因李政和等3人於本院前審係請求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故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34日,應自94年12月27日起扣除34日)。又系爭建物房屋稅係以非住非營課徵,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既非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前揭說明,李政和等3人原可獲得高於住宅房屋之收益。況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精華地段,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該地歷年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歷年課稅現值,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更二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85頁;見附表8)。又李政和等3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一第29頁、更二審卷三第262頁)。準此,李政和等3人自95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如附表8所示【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房屋課稅現值×房屋應有部分)〕×10%×期間(年)】,即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5萬0,176元、309萬3,137元、154萬1,436元,共計958萬4,750元。惟依李政和等3人就系爭債權讓與比例(即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為1:1:2)計算,則李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239萬6,187元(計算式:958萬4,750÷4),周方慰則得請求479萬2,376元(計算式:958萬4,000-0000000-0000000)。

⑷至李政和等3人主張計算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損失時,關於系爭建物部分應加計共用部分面積為計算基礎,不能僅以專有部分面積計算云云。然本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計算,係以李政和等3人應有部分比例乘以房屋課稅現值,非以其等實際持有系爭建物面積為計算基礎,故不以加計共用部分面積與否而有影響,李政和等3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⑸被上訴人辯以林欣瑩、高陳綉治於本院追加為原告前,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其等所讓與李政和、高火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李政和、高火盛不得為請求云云。然: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有漏水狀況,且應由被上訴人負修復責任,卻怠於修繕,致每日侵害李政和等3人以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此不法侵害行為及所生損害,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李政和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每日損害漸次發生,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李政和等3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②李政和於9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高火盛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高火盛於94年6月22日追加為原告,李政和於95年8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林欣瑩,李政和等3人於95年11月29日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修繕完畢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高火盛嗣於96年3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高陳綉治(見附表9)。則李政和、高火盛既已於95年11月29日分別本於損害賠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94年12月27日起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依前開說明,李政和等3人就95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⒊就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100年5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4)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即附表5),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部分:

⑴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減縮,於減縮範圍內,發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⑵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建物漏水事宜,且李政和、高火盛已將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李政和等3人自100年5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4)、賠償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即附表5)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無須負賠償責任,縱須負賠償責任,其等請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查:

①林欣瑩、高陳綉治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李政和、高火盛,業如前述。惟李政和、高火盛又於108年1月23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4年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別在239萬1,198元範圍內讓與林欣瑩、高陳綉治一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23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43頁),依前揭規定,林欣瑩、高陳綉治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在其等所受讓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②系爭建物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因系爭大樓連續壁漏水至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卻未為修繕,應對李政和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政和等3人本於損害賠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林欣瑩、高陳綉治本於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均有理由。惟李政和等3人於95年11月29日追加請求94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漏水修繕完畢止之損害賠償後,復於99年7月20日減縮為僅請求94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規定,該減縮部分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雖李政和等3人復於108年1月28日再追加請求100年5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然李政和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李政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5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即附表4)及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日止(即附表5),其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失云云,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⒈就系爭裝潢損失部分,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從速修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李政和等3人復於95年11月29日以陳報狀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潢損失(見同上卷二第136頁),陳報狀雖載明繕本逕送對造,然李政和等3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收受繕本,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6日時表示不同意李政和等3人上開追加(擴張),則李政和等3人請求系爭裝潢損失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4月16日之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⒉就李政和等3人請求上開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李政和等3人以民事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7日起至修繕完畢時止,給付李政和等3人437萬9,05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63頁),然依前揭規定,李政和等3人在尚未得請求給付時即為催告,不生使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效果,而應以李政和等3人於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見更二審卷二第200頁、卷三第279頁)為催告之時。從而,李政和等3人就此部分請求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㈧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周方慰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68萬3,057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周方慰以更二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並於105年12月20日獲償68萬3,0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本院就周方慰所請系爭裝潢損失金額之認定雖較更二審為少,惟本件周方慰勝訴部分分別為42萬3,812元及479萬2,375元,合計521萬6,187元,已逾自被上訴人獲償金額,故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周方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政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2之系爭租金損失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為李政和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政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李政和等3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3部分,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1萬1,907元,給付周方慰42萬3,812元,及均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更三審」欄編號4部分,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39萬6,187元,給付周方慰479萬2,375元,及均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李政和等3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林欣瑩、高陳綉治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李政和等3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周方慰返還其因假執行受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一審 (93重訴792) 二審 (94重上601) 追加原告: 高火盛、周方慰 三審 (97台上1897) 更一審 (98重上更一1) 三審 (101台上1334) 更二審 (101重上更二100) 三審 (106台上1604) 更三審 (107重上更三58) 追加原告: 林欣瑩、高陳綉治 1  訴之聲明1 廖木興等112人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共同給付李政和101萬7258元。    撤回(更一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判決:駁回。 判決:駁回。 判決:廢棄發回。      2 訴之聲明2 時代大廈管委會、王美雲、邱漢卿應連帶給付李政和108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5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32萬6,438元,周方慰465萬2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930萬5752.5元)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200萬627元、高火盛226萬627元,周方慰452萬1254元,及均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878萬2,508元)    判決:駁回。 判決:駁回。 判決:廢棄發回。 判決:駁回。 判決:廢棄發回。 判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26萬627元、周方慰452萬1,254元 ,及均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904萬2508元) 判決:廢棄發回。  3 追加聲明1   時代大廈管委會、黃桂紅等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402萬866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8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92萬7,608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時代大廈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5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46萬3,804元、周方慰46萬3,804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92萬7,608元)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1萬2,500元、周方慰42萬5,000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85萬元)     判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22萬4,969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廢棄發回(除G2判准追加之訴部分外)。 判決:駁回。 判決:廢棄發回。 判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2萬780元、周方慰44萬1,559元 ,及均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廢棄發回。  4 追加聲明2   時代大廈管委會、黃桂紅等應自94年12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修繕完畢為止,按年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437萬9,059元。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3人等應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宣判日(100年5月10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437萬9059元。 註2:即2347萬1756元  擴張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及王美雲等15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高火盛1,186萬7,922元,周方慰1,186萬7,922及分別如更二判決附表3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2,373萬5,844元)  減縮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李政和556萬4759.5元、高火盛593萬3,960.5元,周方慰1,186萬7,921及分別如附表3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2,336萬6,641元)     判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36萬9,201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廢棄發回(除G2判准追加之訴部分外)。 判決:駁回。 判決:廢棄發回。 判決: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593萬0772元、周方慰1186萬1,543元,及均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共2372萬3087元) 判決:廢棄發回。  5 追加聲明3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343萬3,917元,周方慰1,165萬0,231及分別如附表4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1,851萬8,065元) 6 追加聲明4         時代大廈管委會應給付林欣瑩、高陳綉治各239萬1,198元,及分別如附表5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共478萬2,396元) 
附表2:(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比例)
 土地應有部分 房屋應有部分 備註 李政和  3738/100000  5178/10000 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欣瑩 高火盛  2336/100000  3234/10000 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陳綉治 周方慰  1168/100000  1588/10000 於94年5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合計  7242/100000      1  
附表3:(李政和等3人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不能
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部分)
年度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政和之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高火盛之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之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95年 107萬4,752元 107萬4,752元 214萬9,504元 自9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96年 72萬2,042.5元 109萬1,243.5元 218萬2,487元 自97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97年 108萬8,193.5元 108萬8,193.5元 217萬6,387元 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98年 108萬3,383.5元 108萬3,383.5元 216萬6,767元 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99年 117萬8,028元 117萬8,028元 235萬6,056元 自100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0年 41萬8,360元 41萬8,360元 83萬6,720元 自100年5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6萬4,759.5元 593萬3,960.5元 1,186萬7,921元  
附表4:(李政和等3人請求請求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部分)
年度 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政和之 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高火盛之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周方慰之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100年 76萬0,169.5元 76萬0,169.5元 152萬0,339元 自101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1年 120萬9,823.5元 120萬9,823.5元 241萬9,647元 自102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2年 146萬3,924元 146萬3,924元 292萬7,848元 自103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3年 0元 0元 276萬7,153元 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4年 0元 0元 201萬5,244元 自104年9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合計 343萬3,917元 343萬3,917元 1,165萬0,231元  
附表5:(林欣瑩、高陳綉治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8
日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部分)
年度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林欣瑩之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高陳綉治之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迄日(民國),均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 103年 138萬3,576元 138萬3,576元 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104年 100萬7,622元 100萬7,622元 自104年9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合 計 239萬1,198元 239萬1,198元  
附表6:(歷次鑑定報告)
編號 鑑定機關 鑑定文號 鑑定日期 鑑定標的 鑑定結果   1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5)鑑字第1246號 95.11.16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房屋漏水原因 ㈠系爭A點水源來自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四樓室內地坪滲至系爭A點再由管道空間垂直滲流,導致該點自3樓頂版以下迄地下1樓於雨天之漏水現象。 ㈡系爭B點之水源為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 ㈢系爭C.D.E.F點之漏水舊痕應為某特定情況(如空調結露、裝修工程管線切替不慎)偶然造成。   2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96)(十四)鑑字第300號 96.03.07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系爭部分漏水源修復地點坐落4樓之4權屬戶外露台就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費用補充鑑定 ㈠系爭A點之1滲漏點於1樓天花版迄地下一樓天花板之間的大樓管道隔間內,修復費用約3萬8,000,約7個工作天。 ㈡系爭A點之2漏水源為法定室外露台,露台面及連接大樓外牆面雨水源經由破損弱點滲入同層走廊及直下層,修復費用約14萬5,625元,約25個工作天。。 ㈢系爭B點漏水源為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修復費用約1萬2,000元,約2個工作天。。   3 臺北建築師公會 (99)(十五)鑑字第2474號  99.12.1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毀損之裝潢收復工程 1.廁所是否有臭氧? 2.毀損之裝潢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  3.連續壁漏水之修繕工法及費用若干? ㈠廁所臭氧問題:來自管道間或地板排水孔,化糞池失效,馬桶、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管道間及廁所內排風不良引起。 ㈡室內毀損之裝潢修復:來自地下一樓因淹水5公分,由上方汙水管漏水汙染天花板及牆壁、地毯,塑膠地磚等,水亦滲透到地下室2樓,毀損之裝潢修復費用約162萬7,000元,工期60日。 ㈢連續壁滲水:因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現滲水。防水層施工費用約12萬3,100。 ㈣地面走道止滑地磚修復費用約4,960。   4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04)字第0857號 104.04.14 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95.11.16(95) (十四)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結果續行鑑定 ㈠「系爭大樓汙水管立管於地下一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的滲漏。」究為該建築物原始設計或施作有瑕疵?抑或因自然損壞、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管理有欠缺或其他原因所致?--->為本工項施作上之瑕疵導致漏水。 ㈡「系爭雨天時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透至地下1樓」究為該建築物原始設計或施作有瑕疵?抑或因自然損壞、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管理有欠缺或其他原因所致?--->應為大樓4樓西側露台室內外界面止水機制弱點,導致室外雨水經由破損弱點進入室內所致;上開第300號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改造現場止水機制方式可以有效改善系爭滲漏。 ㈢「系爭連續雨水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究為該建築物原始設計或施作有瑕疵?抑或自然損壞、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管理有欠缺或其他原因所致?--->①原始設計或施工不周全的瑕疵導致。②後來之工程外力所導致。   5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04)鑑字第14號 104.06.15 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因地下室漏水,大樓周圍地坪剝落等損壞明顯,為初步了解建築物結構是否安全?--->標的物經鑑定有安全疑慮,第二階段全面材料取樣與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盡速進行,並就現況損壞情形與建築使用有夾層超載情形,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宜。(詳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270頁) 
附表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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