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 抗告人
-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明定: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此限於被告因遭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實施假執行,該本案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時,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四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四元本息,並宣告得為假執行,抗告人乃依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依彰化地院彰院鳴執戊九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取得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依相對人之聲明,命抗告人返還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本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審所命相對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零二百十四元及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之裁判廢棄,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指之被告返還不當假執行之聲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原裁定依其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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