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廖珮伶
- 法定代理人李靖緯、李秀英
- 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周方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庚」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表庚」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庚(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周方慰。 周方慰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權。 ⒈ 42萬3,8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萬3,81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 479萬2,37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79萬2,376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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