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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綱工程有限公司、陳杰易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第8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執行處扣押第三人銀行之異議轉知函,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有違,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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