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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黃秀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聲請人
聲請人
之2
聲請人
2
聲請人
聲請人
聲請人
之3
聲請人
兼 共同
送達代收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 住同上
相對人
曹昌歲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林志崧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吳政吉  住○○市○○區○○路00號3樓
郭高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于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1
鄭宜平  住○○市○○區○○街00號6樓
劉明滄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楊天柱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王山頌  住○○市○○區○○路00號
鄭凱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蘇毓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許中光  住○○市○○區○○街00號6樓
林大祐  住○○市○○區○○路00號3樓
王武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蕭長城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檔巖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劉麗玉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7
黃漢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邱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視同聲請人 洪迪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張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林喬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林大目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唐真真  住○○市○○區○○街000○0號

      楊捷安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王文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樂屏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吳志剛  住○○市○○區○○街00○0號

      李昌憲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於祥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梁仁勳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李榮築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楊國安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之2

      曾瑞宏  住苗栗縣○○鎮○○街00號4樓

      李傑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洪哲正  住○○市○區○○路000號

      陳立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李豐村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許崇堯  住○○市○○區○○街00號

      梁守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呂欽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林文成  住苗栗縣○○市○○路00號3樓

      張文賢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李瑞昌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

      黃麗明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羅順河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虞承宗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邱建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洪迪光必須合一確定,爰將洪迪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秀莊、視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萬6,198元;及聲請人黃秀莊等十九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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