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
- 聲請人
- 黃秀莊
- 聲請人
- 林志崧
- 聲請人
- 吳政吉
- 聲請人
- 郭高明
- 聲請人
- 于淑婷
- 聲請人
- 鄭宜平
- 聲請人
- 劉明滄
- 聲請人
- 楊天柱
- 聲請人
- 王山頌
- 聲請人
- 洪迪光
- 聲請人
- 鄭凱文
- 聲請人
- 蘇毓德
- 聲請人
- 許中光
- 聲請人
- 林大祐
- 聲請人
- 王武烈
- 聲請人
- 蕭長城
- 聲請人
- 楊檔巖
- 聲請人
- 劉麗玉
- 聲請人
- 黃漢雄
- 聲請人
- 邱建興
- 聲請人
- 兼 共同
- 送達代收人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崧
- 相對人
- 林喬龍
吳志剛
楊國安
曾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之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八○
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曹昌歲等人對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5、8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之效力亦及於相對人林喬龍、吳志剛、楊國安、曾瑞宏,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兼復聲請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等21人114年11月5日民事補正狀。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