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5號
- 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原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 被告
- 財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被告
- 財政部賦稅署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 被告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卓榮泰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桂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收受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並已經確定。本院前揭裁定仍屬有效,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