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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琪媛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80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兩名子女之親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未協助安排專業資源介入協助兩造本件執行程序,或命相對人具體說明其無法親自照顧子女時之會面交往計畫、陳明子女教養計畫以維護子女之心理健康,致本件會面交往存有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障礙事由;本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均載明相對人自108年7月20日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內容與兩名子女為會面交往,非伊無故不履行所致,且伊未履行會面交往協力義務具正當事由,故執行法院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即非適法,不應進而處以怠金命令;執行法院未親自聽取現依序9歲、6歲之兩名子女意見,以明A03有無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情事,竟率認伊拒不履行義務,實有未當;系爭調解筆錄自108年1月23日作成至今已6年有逾,A03因罹癌之故,須特為照護,伊業舉家遷至桃園,伊之父母均年邁且持重症卡,而未能再協助接送兩名子女,且相對人業與他人再婚,住居所不明,亦未通知伊,故本件有不適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事由,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予廢棄,撤銷自動履行命令、怠金命令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其於同年4月2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0日生)、A04(000年0月00日生,以下與A03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嗣於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62號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而合意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異議人單獨行使;就相對人與兩名子女會面式交往方式及時間,其中定期探視部分,兩造協議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異議人或其委託之家人送兩名子女前往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過夜照顧,並於期間終了前,由相對人或委託之家人將兩名子女送回異議人住處;相對人嗣於108年8月以異議人自同年6月後,即未履行上述調解所定會面交往方案,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至今未與兩名子女為會面交往;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9日核發異議人應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倘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異議人於同年5月3日就該命令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同年11月14日以異議人仍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為由,處其以怠金新臺幣100,000元(下稱系爭怠金命令),異議人就該命令於同年11月22日,依強執法第12條規定及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處理前述113年5月3日該次異議為由,而聲明異議,上開各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系爭怠金命令、聲明異議狀存卷為證(原審1卷第9-15、21-22、原審2卷第217、293、223-224、305-307頁),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㈠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屬執行法院依強執法第128條第1項得為之執行方法,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12條對之為聲明異議。查執行法院前於系爭執行程序曾囑託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而由本院家事庭委由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異議人於兩造離婚後投身工作,將育兒事務全權委由其雙親,對子女事務漸失去話語權及主導權,均由其雙親代其發言,於對簿公堂或接受調查時,其雙親亦積極影響異議人之想法;異議人拒絕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亦無意接受福利資源或心理諮商;異議人之母A09向家調官表示異議人全然不知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己係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上開各情,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230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徵(原審1卷第441、450頁),核與執行法院曾於109年4月6日發函兩造陳明週一至週六得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為會面之時間,而依強執法第129條之1規定委由該會協助兩造本件會面交往之執行,相對人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得配合之時間,然異議人則經律師向該會表示:己無使用該會陪同親子會面服務之意願等語,致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覆函謂因異議人無意願之故,無從提供協助會面服務一節相符(原審1卷第345、35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卷第355頁相對人書狀、第36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可認異議人並無使用福利資源之意願,亦曾拒絕執行法院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協助執行,是異議人於本件反謂執行法院未安排專業或福利資源介入協助兩造本件執行程序云云,實與上揭事證不符,而無可採,故異議人執此謂本件存有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障礙事由,即失其據,而無可採。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將子女委由異議人之阿姨、姨丈即A05、A06、A07、A08(下稱A05等4人)他人照護,而有疏於保護教養情事;A03每於相對人會面交往後,均情緒起伏甚大,因其罹癌又特需悉心照顧,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意旨及強執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兩名子女最佳利益,且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云云,然查:

1.經執行法院囑託協助執行之本院家事庭再次囑託家調官調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A03有無遭不當對待情事,及有無調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暨評估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8年暑假期間,並無對兩名子女不聞不問或忽視教養責任情事;異議人指述兩名子女遭不當對待一事實有疑慮,且異議人書狀所稱相對人對兩名子女疏於照護各節,實有多處矛盾,鑑於相對人尚無違反保護教養事由,且A03化療暫為結束,健康狀況漸有好轉,現僅須定期接受正子攝影,其已能外出至公園、參與宗教活動甚而復學,故以相對人之行為、A03健康之因素,禁止會面交往,顯非合理,然考量兩造及兩造家屬間衝突仍劇,為降低兩名子女涉入成人間糾紛,建議調整為不接觸之交付方式即經由監督會面交往單位或到校交付之方式進行(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保密卷附110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6-18頁),足證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前述疏於照護,或A03於會面交往期間遭不當對待情事,且A03現僅須正子攝影追蹤,並能外出、參與活動,亦已復學,而A03上開身體狀況核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2日以書狀陳稱:A03現須定期以正子斷層攝影持續追蹤一節相符(見原審1卷第312頁異議人書狀、第329頁A03113年8月5日正子斷層影像檢查報告),堪證A03之身體狀況並無會面交往之困難,異議人執相對人疏於照護、不當對待A03或A03罹癌照護之身體特殊狀況,謂本件有不適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具體事由,故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為係違法、不當云云,顯失其據,無從信採。

2.查執行法院嗣於112年5月11日再次發函本院家事庭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協助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家事庭法官為瞭解兩名子女之心理狀態及身體狀況,基於保護兩名子女利益之目的,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經其聯繫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程監人之訪視,並堅持一切交由法官依法律裁決,經程監人評估:異議人忽略兩名子女感受,亦剝奪子女擁有母愛之權利;異議人之母A09於113年1月15日到庭向本院家事庭法官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做攝影、超音波及抽血,有上學,目前係上全天課,僅週三、五係半天課,且於週三、五下午有美語補習課,他在學校及補習班均適應良好,我們監護人絕對不同意相對人見小孩(見藍皮限制閱覽卷附當日吳錦美訊問筆錄第1-5頁),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依吳錦美前述相對人現已能正常就學及補習美語,應認A03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會面之困難,此由本院家事庭向執行法院回覆受囑託執行結果之附件亦謂:A03身體狀況顯無不能會面之困難,惟異議人仍託詞拒絕兩名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等語亦足徵知(見藍皮限制閱覽卷附本院家事庭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結果回覆單之附件),是認異議人執A03之身體狀況一情,稱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意旨及強執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有不適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障礙云云,顯非真實,為無可採。

3.聲請人雖稱執行法院未由本院家事庭法官親自聽取兩名子女意願云云,然查:依上開本院家事庭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結果回覆單之附件略以:因異議人拒絕程監人訪視,故程監人無法接觸兩名子女,異議人要求法官直接訊問兩名子女,不需程監人訪視,然要求法官於子女受詢問時,異議人之律師應在場,且應公開子女筆錄予異議人閱覽,抑或法官至異議人住處,始能訊問子女,然此已逾合理範圍之要求,異議人嗣雖具狀請求家調官至異議人住處訪視,然依家調官先前至異議人住處訪視子女之經驗,A09屢屢在旁干涉家調官之提問內容,故此亦非合適調查方式,依A09到庭甚稱:就算孩子願意,照顧者(按:指異議人、A09)也可以決定不讓孩子會面等語,且由A09陳述內容可知,孩子已受甚大忠誠議題影響,且經照顧者不當引導及灌輸對相對人之負面想法,異議人顯因己身好惡拒絕履行會面交往義務(見藍皮限制閱覽卷附本院家事庭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結果回覆單之附件);次酌以本院家事庭於113年2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囑託協助執行辦理結果為:建議執行法院應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見藍皮限制閱覽卷附本院家事庭受囑託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結果回覆單),可知A09強欲律師在庭以窺知兩名子女陳述內容,拒絕兩名子女向法官單獨陳述,且要求子女筆錄應交付閱覽,始願讓兩名子女向法官陳述,然經法官認此舉將使子女受不當影響,而未允許A09所為由律師在庭偕同子女陳述之請求,又因家調官先前兩次至異議人住處調查時,A09均有強勢干擾家調官調查行為之舉,而認已無再行家調官調查程序之實益,是認本院家事庭之所以未能行直接詢問程序,係因A09所為律師在庭且應閱覽子女陳述筆錄之要求,顯為行聽取子女意見之名,行侵害兩名子女表意自由之實,且致渠等深陷忠誠議題之心理煎熬,反侵害渠等心理健康、人格健全發展之權益,乃認直接詢問程序為不適當而未踐行該程序,自屬適法,此由第2次家調官調查時,訪視觀察A03對A09呈高度服從,會於A09之提示下修改陳述,亦不時察言觀色之舉措益足徵知(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保密卷附110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7頁)。又異議人與A09於家調官第一次調查時拒絕讓家調官訪視兩名子女(見原審1卷第441-442頁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而A09於家調官第二次調查時嚴重干擾訪視(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保密卷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5頁),是本院家事庭乃未再行第三次家調官之調查程序,而本院家事庭法官期經由程監人之專業,以瞭解兩名子女真實想法與心理狀態,亦因異議人拒絕而阻斷,業如前述,是異議人稱執行法院未由本院家事庭法官親自聽取兩名子女意願,顯係可歸責異議人及其母A09前述行為所致,異議人自不得反執上情進而謂系爭執行程序基於兩名子女利益有不適繼續執行之事由或稱伊拒絕履行有正當事由。又異議人稱A03前於會面交往後情緒起伏均甚大,故不適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然此部分經家調官調查結果為:兩造及兩造父母因彼此均曾互相提出數宗刑事、家事程序,故雖已離婚,兩造家族敵意仍甚深,且因兩造及兩造家人發生衝突時,均不避諱子女在場,且A09於家調官家訪時,多次欲於子女面前負向評論相對人,而遭家調官打斷,子女童年經驗數度目睹至親衝突、聽聞彼此互相攻訐,身心狀況及行為漸趨負向,此係兩造及兩造家人所致,尚難單獨歸責一造,故兩造對子女之負向身心變化均可歸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保密卷附110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8頁),是A03情緒不穩既係兩造及渠等親屬先前彼此衝突行為所致,異議人又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即難認其所稱上情為真,而無由認係A03情緒起伏係因會面交往或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有何不當照護行為所致,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末酌以異議人及其母A09於家調官於108年第一次調查時已明確表示,異議人不想再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有任何關係,異議人要她們從異議人生命中消失,不然異議人就不要親權,她們可以拿走,如果相對人為探視方,就放棄探視,以讓子女維持單一成長環境,A09亦支持異議人看法,認為相對人及其母倘欲探視就直接取回親權,並稱己係被迫照顧兩名子女,因兩造均不要兩名子女等語(原審1卷第448頁家事調查報告);及前述2.A09於113年當庭向本院家事庭法官明確表示我們監護人絕對不同意相對人見小孩一情,益徵異議人實係抱持親權人始有探視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當事人並無探視權之想法,而長期屢屢託詞堅拒相對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並非兩名子女實際上有何不能或難以、不適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身心狀況。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雖已確定,然確定裁定並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況該裁定係於111年1月25日作成,有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該裁定依斯時卷證資料謂執行法院未審酌依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是否適當,有無依強執法第10條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間之必要,而認異議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係有正當理由,然該裁定係依111年1月25日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本件有無不適繼續執行之事由,自應依本件裁定時之事證資料為斷,是異議人自不得執先前上開裁定理由而遽謂嗣於本件即當然有不適續予執行或其有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況本件依前述1-4之事證,業足認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執行有何不利於兩名子女利益之情或異議人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有何正當事由,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至異議人稱:相對人與他人再婚,且住居所不明,故不適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並未再婚,亦無住居所不明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徵,是異議人執此謂本件不適續予執行云云,顯失其據,即無足憑。

五、綜上,系爭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業盡相當調查之能事,本 件依執行法院囑託本院家事庭調查結果,並無依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會面交往係不利於兩名子女之情事,而建議執行法院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係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而異議人所稱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定內容執行係不符兩名子女利益各節,均非可採,前已論敘甚詳,故本件即無強執法第10條第3項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是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即屬合法正當,且異議人並無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故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怠金命令,自係適法,故異議人謂兩命令不當、違法而聲請撤銷,洵屬無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