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 相對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信義路房屋)。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因與第三人丙○○外遇,先是向聲請人誆騙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3年6月13日,與丙○○一同入住多郎明哥旅館至同年6月30日始返信義路房屋,並要求聲請人離家外宿,致聲請人有家不得歸,額外花費住宿費數萬元。又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週五晚上離去,至週一才返家,週末時間幾乎與丙○○外宿約會,不僅未善盡子女照顧義務,也破壞聲請人家庭幸福和諧。相對人先前向聲請人索討之生活費50萬元也未用於二位兒子與家庭開銷,顯是用於相對人與外遇對象丙○○約會、吃喝玩樂上。相對人至113年9月,離家未歸情況越見頻繁,113年9月13日至9月18日去向不明,將小孩遺留家中不聞不問,也未加照顧;同年9月28日至9月30日離家外宿、10月1日晚上10點至10月4日又離家外宿、10月6日再離家外宿至10月14日才返家、10月16日相對人離家外宿,10月17日返家、10月18日又再度外宿,直到10月21日才返家、10月23、24二日,相對人離家外宿、11月1日至4日、11月9日,相對人離家外宿,更於113年11月11日返家後,即將家中個人物品打包,並請搬家公司將其個人物品搬離信義路房屋。聲請人為維持家庭所需與照顧二位未成年兒子,於113年11月11日委請詮泰法律事務所發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分擔小孩扶養義務與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4萬元,然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執意與第三人丙○○在外廝混,棄家庭與小孩不顧。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委請詮泰法律事務所再次發函相對人,促請相對人分擔小孩扶養義務與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然而,相對人卻於同年12月13日委請可道律師事務所發函聲請人指稱「本人於週一至週五均有回家照顧子女、指導子女課業,自屬付出勞力以履行對子女扶養義務,故台端要求本人給付扶養費,亦難認有據」云云;惟實際上,相對人欠缺教養子女耐心,由相對人管教孩子不當言行、發送律師函推諉拒付家庭生活費以觀,相對人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事。甚者,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就暫時處分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各付未成年子女26,250元。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不想給付扶養費,居然火速於114年4月10日請伊律師打電話並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律師,假裝說甲○○女士願將蔡和甫接回同住,擔任蔡和甫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互不請求扶養費、聲請人不得持上開暫時處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卻在抗告時表示「抗告人(即相對人)現主張維持原住所及教養安排,並願負責每週一至五回原住所陪伴教養,實際參與雙子女生活與成長」,大玩兩面手法,至今仍不願意擔任任何一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既不願照顧小孩,也不想支付小孩扶養費,如此價值觀之人,聲請人實無法與這種人共同生活,因此兩造顯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超過6個月,將來亦無法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否認有外遇之事實,且兩造業已約定假日週一至週五由相對人照顧子女,週末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子女,則相對人於週末自行安排與友人之外出行程,並無不可。兩造於婚姻成立時即約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聲請人亦因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而暫時遷出信義路房屋,兩造並於113年6月27日約定應由聲請人按月給付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亦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並無依約定或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詎聲請人未遵守約定,於113年9月間即逕自返回信義路房屋,相對人對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仍心懷畏懼,且為免兩造紛爭無端擴及未成年子女,別無選擇僅能自行搬離信義路房屋,兩造自113年11月11日迄今為止,為分居狀態,已無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可言。再者,相對人於113年11月搬離信義路房屋後,仍於每日下午4點到9點返家照顧子女,善盡父母之責,直至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禁止相對人返家為止,足見相對人仍對於未成年子女盡其教養責任甚明。相對人亦否認有誆騙聲請人50萬元,且自113年6月至11月,聲請人暫時搬離信義路房屋,並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居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為相對人所打理,相對人並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先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3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4年4月7日之家事答辯(一)狀中陳稱:「(七)綜上所述,由二人協同出遊日本,原告平日會回信義住家吃飯、洗澡、分擔家務、共同照看未成年子女生活與課業,和被告共處一室正常對話等情以觀,二人婚姻尚非無回復可能,客觀上並非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嗣聲請人在兩造協商時,又於114年4月11日回覆予相對人稱:「未經本人同意,請甲○○女士勿再任意進出本人及小孩之住所」,則聲請人究係認為兩造感情尚在而有維繫婚姻之望?抑或認為兩造因感情破裂致婚姻已無回復可能?上開情形,足見聲請人主張反覆矛盾,則兩造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兩造是否已符合夫妻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情狀?似隨聲請人之內心想法時刻變動,無從判斷。縱認本件兩造已有分居六個月以上之事實,惟聲請人如未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說明,或聲請人認為兩造婚姻尚可維持而無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即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99年1月3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29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外遇、離家外宿、不分擔子女扶養費及照顧責任,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則主張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提起離婚訴訟,目前刻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3號),顯見兩造關係不佳,互信基礎甚低,確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又兩造均不爭執自113年11月11日起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一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兩造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分居亦達6個月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