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林美慧
- 相對人
- 林盟基
蔡林美芬
林美鈴
孟沁嵐
林豐宏
林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遺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因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其聲明至新臺幣(下同)337,008元(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第193頁),原審遂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抗告人自行繳納擴張部分裁判費共5,460元,業經抗告人如數補繳,其後再由前審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即於1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於更審前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免徵伊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是原審前於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227,868元,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尚有未合,抗告人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