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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蒲心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美惠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張華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美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美惠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因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具狀向本院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存款之等值現款6,413元解繳到院,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後送達予兩造,兩造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下午14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倘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等語。

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⒔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不同意免責等語。

⒕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6,41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有未陳報之保單,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

⒗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僅陳報債權,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⒘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有餘額55萬7,064元,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6,413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並未如一般授信案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分析,如予免責,有悖於就學貸款宗旨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間任職於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000元,113年11月後因無法久站而離職,現無工作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路○○○○○○0○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至222頁、第226至259頁、第265至282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6萬7,10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4131182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上開給付無經常性,屬一次性給付,爰不予計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上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外,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3至104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30萬6,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6,000元×5月=30萬6,000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聲請人主張基本生活必要支出2萬300元部分(含租金支出1萬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6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297至302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4,455元),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萬5,400元(計算式:2萬300元×18月=36萬5,40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6月止之收入30萬6,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6萬5,40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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