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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政頡
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政頡應予免責。

理由

一、債務人吳政頡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及清算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剩餘債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416,539元,有債務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7-131頁),債務人雖陳稱其月薪為52,363元,惟與上述交易明細不符,應以客觀金流為準。又債務人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新港晨食館擔任服務人員,有新港晨食館陳報之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頁),而債務人新港晨食館每月薪資32,000元,為其所自承明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14年5月起始受僱於新港晨食館,然此與新港晨食館之陳報不符,尚不足採。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至115年4月間之所得共864,539元(計算式:416,539+32,000*14=864,539)。而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加計其母親之扶養費19,680元,合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9,36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低於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為可採,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6月至115年4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9,040元(計算式:39,360*(22+10/30)=879,040)。綜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收入864,5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79,040元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此外,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應予裁定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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