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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聲請人
即原告
蘇曄宏
即原告
許毓芳
共同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詞,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之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15頁),因關於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楓雯晶、陳昭芳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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