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鄭志堅、羅智先
- 原告太子華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太子華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堅(即勁元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訂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太子華威社區A棟大樓,下稱系爭A棟)及至誠路 一段136巷15、17號(太子華威社區B棟大樓,下稱系爭B棟)之 外牆烤漆玻璃,以起訴狀附表1所示方式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 (二)被告應將系爭A棟及系爭B棟裝設之外牆大理石板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其就聲明第一項所受利益為該聲明之預估修繕費用5,509,875元,就聲明 第二項所受利益為該聲明之預估所需結構安全檢測費用1,908,000元,並提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民國114年6月11日函等為證,核定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509,875元、1,908,000元,合併加計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之67,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85,375元(計算式:5,509,875元+1,908,000元+67,500元=7,485,3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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