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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履行報告義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呂淑玲
原告
呂理鈳
原告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被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報告義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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