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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吳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8,681元,經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3%(屆期時為3.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438,546元(含本金422,520元、利息16,0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3%(屆期時為3.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3,749元(含本金32,828元、利息92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3%(屆期時為3.1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6,026元(含本金61,889元、利息4,1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屆期時為10.7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2,712元(含本金51,608元、利息11,104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99%(屆期時為7.7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41,764元(含本金36,317元、利息5,447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屆期時為5.7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74,707元(含本金67,692元、利息7,015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屆期時為5.72%)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80,482元(含本金255,892元、利息24,59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

㈧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6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6份、撥款資訊7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7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7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小額信貸 438,546元 422,520元 3.16%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33,749元 32,828元 3.16%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66,026元 61,889元 3.16%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62,712元 51,608元 10.72%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41,764元 36,317元 7.7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74,707元 67,692元 5.7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小額信貸 280,482元 255,892元 5.72%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97,98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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