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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宏軍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邱奕愷即邱文賓
被告
方玫憓即方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軍有限公司(下稱宏軍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0499號解散登記,宏軍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被告邱奕愷,宏軍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4月17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34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宏軍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邱奕愷為宏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軍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邱奕愷即邱文賓、芳玫憓即方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嗣後隨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1.725%),即以3.725%計算,並約定如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990,1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留存印鑑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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