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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顧仁彧

上訴人
張世娟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431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裁定可稽,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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