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張世娟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431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裁定可稽,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6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