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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 原告
    蔡春梅
  • 被告
    林上紘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春梅 被 告 林上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Global Holding Pte Ltd.)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2 日以114年度金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親往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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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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