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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林學易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661元,應徵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831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63元【計算式:11,494元-3,831元=7,66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24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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