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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羅敏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營運周轉及投資項目需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項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相對人於借款到期後藉故拖延迄今未償,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聲請時提出匯款單據及本票,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該匯款單據受款人為相對人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而非張國慶,難認借貸關係成立於聲請人與張國慶之間,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雖為張國慶,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張國慶縱有簽發本票,無從僅憑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釋明請求張國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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