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智字第3號
- 原告
- 李昕
- 被告
- 蔡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創作如原證1所示2件藝術作品,詎被告自民國109年至114年間多次將前開作品對外展出期間,竟於相關展覽資訊及公開內容僅標示為被告個人名義創作,未揭示兩造共同創作之事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中姓名表示權;又被告於11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公開於Facebook網站表示如原證3所示由兩造共同著作之其中一件作品已售出,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單獨處分該共同著作,亦未從獲告知任何銷售資訊或收益分配,被告此舉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綜上,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公開展示及處分兩造之共同著作,已造成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並應停止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共同著作、逕自利用、展出或公開發表共同著作之行為,及提出已售出共同著作之完整銷售資訊(包含成交價格、交易時間、方式、對象、收益流向),並給付其未經同意出售共同著作後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且被告日後於公開展覽、社群媒體、出版或其他公開場合使用共同著作時,應標示原告為共同創作者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向公眾散布前開不實訊息,亦未給付已售出兩造共同著作之收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遂請求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除去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適當處分、防止侵害繼續發生等節,核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